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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昇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肆陸柒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捌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昇霆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71號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由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1號簽請報結在案。
該案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1.046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4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之晶體1包(毛重1.0467公克、取樣0.0084公克),然其犯罪時間係於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10月20日)前所犯,應為該觀察、勒戒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71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1號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行政簽結公文等附卷可參。
又該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5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00513061號函附鑑定書可佐,另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含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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