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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佑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參包(總毛重參點壹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伍捌公克、驗餘總毛重參點零玖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佑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8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8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
而該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凌晨2時5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前,經警扣得之晶體3包(總毛重3.1公克、取樣0.0058公克、驗餘總毛重3.094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122056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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