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單禁沒,32,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8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子彈(口徑6.5×50SRmm)柒顆、制式子彈(口徑7.92×57mm)壹顆、制式子彈(口徑9×19mm)壹顆及催淚彈拾貳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順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向警報繳而扣案之制式子彈(口徑6.5×50SRmm)7顆、制式子彈(口徑7.92×57mm)1顆、制式子彈(口徑9×19mm)1顆及催淚彈12顆,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又經採樣試射賸餘扣案之制式子彈(口徑6.5×50SRmm)7顆、制式子彈(口徑7.92×57mm)1顆、制式子彈(口徑9×19mm)1顆,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刑鑑字第110007952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再扣案之催淚彈12顆,其主要的效用係在刺激眼、鼻、口腔、皮膚和肺部的黏膜部位,能造成嚴重的眼睛疼痛,並迅速出現流淚、噴嚏、咳嗽、噁心、嘔吐、胸痛、頭痛以及皮膚灼痛等症狀,甚至造成視力喪失等情形,足堪認係具有破壞性之爆裂物,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足徵前揭扣案之制式子彈(口徑6.5×50SRmm)7顆、制式子彈(口徑7.92×57mm)1顆、制式子彈(口徑9×19mm)1顆及催淚彈12顆,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得抗告(5日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