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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朝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1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捌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朝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83公克,取樣0.0055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212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25日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當場主動交付身上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83公克,取樣0.0055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2128公克)予警扣案,經警於同日13時4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本件在甲案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應為甲案之觀察、勒戒流程效力所及,故上開犯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前開犯行所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淨重為0.2128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3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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