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單禁沒,68,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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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為壹點零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復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沾附之毒品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文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粉2包(驗前總毛重1.0602公克、驗餘毛重1.0457公克)經送鑑定後,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9日慈大藥字第1100909063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15號偵查卷第49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品,即無由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又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法亦屬有據,此部分亦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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