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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723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火麻仁壹包,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亞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2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火麻仁1包(驗前淨重510.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並未列大麻種子,且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4項分別有處罰明文,足見大麻種子並非屬第二級毒品,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大麻種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且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以,大麻種子應屬違禁物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7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上開案件所扣案之火麻仁1包經送檢驗,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6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百分之30,且含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07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
是扣案之火麻仁確係大麻種子,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
至上開供取樣鑑驗之火麻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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