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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軍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5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軍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滿未撤銷,該案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鄉○鎮路00號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8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北成路二段路口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附卷可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99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全部偵卷暨卷附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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