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提,17,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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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王建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王建盛並應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王建盛於民國111年8月22日21時10分許,因毒品、妨害自由案件,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幸福YES民宿」106號房內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逮捕、拘禁,並查扣毒品案證物及詐欺案證物,然聲請人只是協同女友及友人阿賢、阿振一起來宜蘭玩,不知係警方臨檢或有人報案,警方到場時,聲請人配合查證,聲請人保持沈默即遭警方毆打,警方沒有搜索票就衝進來,爰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再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經查,警方於接獲民眾報案稱有妨害自由之情事,並提供前址民宿之地址後,旋前往前址民宿調查,警方先於該民宿外遇出房抽菸之劉易明而上前盤查,再經劉易明帶同至106號房查獲聲請人,劉易明另稱105號房亦係隨行友人,然無法說出105號房友人姓名,經警認有可疑,遂旋至105號房瞭解狀況,嗣經105號房之人(即王志賢、楊威振)告知警方其係自願性人頭帳戶遭限制行動,並當場指認聲請人及劉易明為限制其行動之人,警方遂以聲請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為由,依現行犯之規定予以逮捕等情,業據現場處理之警員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邱思惟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被害人王志賢、楊威振及證人李郁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警方綜合上情,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且行為尚在實施中,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以聲請人為妨害自由罪嫌之現行犯當場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

至聲請意旨另指警方無搜索票而違法搜索乙情,應待日後審核搜索程序是否合法及搜索所得之物有無證據能力時再為認定,無礙本件聲請人涉犯妨害自由罪之現行犯之認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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