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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被拘禁人 林永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聲請提審,係以地方法院為受理機關,並以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為前提要件。
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林永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8月5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
又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法傳喚聲請人應於111年10月18日到案執行,惟聲請人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遂核發拘票,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持該拘票,於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20分拘提聲請人到案,並於同日下午5時5分開庭就發監乙事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等情,有宜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宜蘭地檢署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係前開判決確定後,經有權執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到案,因而剝奪其人身自由,顯非遭非法拘捕,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其現罹患重病無法入監、須保外就醫等情,並非法院提審程序所得處理事項,如認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係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救濟,上開事由並非提審制度處理範疇,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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