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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111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秋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已於民國110年7月5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竟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9年9月5日、9日、10日,復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75、2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1年6月28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自48年8月17日起,即設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審理時,陳報其住所為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75、247號審理時,陳報其住所同為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附卷可佐。
另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於111年8月18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亦未因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乏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從而,本件受刑人所在地及其最後住所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撤銷緩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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