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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53號、110年度執緩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4月21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4月27日更犯妨害秘密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8月1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內容賠償(下稱前案)。
且前案判決已於110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
受刑人復因於109年4月27日、108年12月19日至108年12月24日分別犯以網際網路上傳影像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後案),後案判決並於111年8月1日確定。
此有前後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符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
㈡依前開二說明所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但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揭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
又依卷附前後2案判決所載,前案係受刑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惟於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妨害自由部分則因坦承不諱,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時確有悔意,並獲告訴人原諒,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
參以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態樣、罪名均不同,犯罪類型、情節難以比擬,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存在。
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宣告緩刑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犯以網際網路上傳影像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舉證或敘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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