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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憶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憶秋(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3月7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竟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0年11月29日更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3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29日因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復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8月1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甲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惟核閱上揭各判決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乙案,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嗣經本院宣告緩刑之甲案所犯者,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無論犯罪手法抑或犯罪型態,均迥然有別,且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前後案之關聯性薄弱,尚難執之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時間,係早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111年1月27日)前之110年11月29日即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乙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院觀之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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