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宗佑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宗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宗佑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5時許,因不滿告訴人呂志銘(下稱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楊璨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意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145巷底空地上,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將同樣停放在該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以倒車方式停放在145巷口,用以阻礙告訴人、被害人楊璨羽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迨經告訴人、被害人楊璨羽欲駕車離開時,均曾向被告表示要離開並請其移車,被告向其二人表示,這是私人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這樣停車,為何要移車,堅決不移車,以此方式妨害其二人行使駕車離開之權利。
告訴人向被告溝通無效後,遂報警處理,警員林佳昀獲報後前往處理,被告仍堅持有權如此停車,告訴人遂當場向警員提出強制罪之告訴,警員請被告移車以方便告訴人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遂將本案車輛往前開往先前停放之空地,告訴人、被害人楊璨羽始得將車輛駛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楊璨羽、周月真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康家文、現場處理警員林佳昀等人證述,以及行車紀錄器影像、警員林佳昀現場處理時蒐證錄影影像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車輛有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145巷巷口,並已阻礙告訴人、被害人楊璨羽駕車離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本案車輛不是伊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145巷巷口(下稱145巷巷口),伊也沒有不移車給告訴人他們過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車輛係被告母親所駕駛,被告並非停車之人,自無移車義務,另被告只是沒有馬上移車,要等警察來才移車,而不是不移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五、經查:㈠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8分許,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145巷巷底空地上,且其停妥時,同一空地上另有本案車輛及被害人楊璨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停在該處,嗣告訴人、被害人楊璨羽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返回該處,欲將所駕車輛駛離時,本案車輛已移至145巷巷口,致其等未能駛離,待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方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移車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楊璨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駕駛前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偵卷第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車輛移至145巷巷口時,告訴人及被害人楊璨羽、周月真等人均未在場,則此移車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
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
準此,倘若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⒉茲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上班途中臨停在林務局對面的一塊空地上,進去停放時,有一台休旅車(即本案車輛)停在我的左方,當我辦完事情(110年7月29日15時許)要離開時,該休旅車移到出入口擋住了出入,我到隔壁(中正北路145號)詢問是否認識車主,有個男子稱是他的車子,有什麼事嗎?我請對方移車讓我離開,對方不願意並誣陷我亂停車又亂丟垃圾,我向對方解釋我只是停一下車,沒有亂丟垃圾,對方也沒有理會我就走進屋內,我就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頁);
其於偵查時亦證稱:我當時帶妻小到林管處辦事,我就將車子臨停在空地上,我要走的時候發現有台車擋在我後面等語(見偵卷第16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楊璨羽於偵查時證稱:110年7月29日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145巷空地內停車,我停車時空地還有其他車輛,但我旁邊沒車,停完車後我就離開,後來要開車,才發現最裡面的那台車阻擋在巷口,讓我們無法進出等語(見偵卷第45頁)。
⑶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8分許將車輛停放在145巷巷底空地時,同一空地上另有本案車輛、被害人楊璨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停在左、右兩側,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欲駕駛車輛離開時,本案車輛已移至145巷巷口,此有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⒊由上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及被害人楊璨羽將車輛停放在145巷巷底空地時,並未遇見本案車輛之車主,嗣本案車輛於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8分許至下午3時5分許某時,自145巷巷底空地移至145巷巷口之際,告訴人及被害人楊璨羽皆未在場亦未目睹,縱認本案車輛是由被告本人所移置,然其顯未對不在停車現場之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
本案車輛移至145巷巷口,雖因此阻擋告訴人及被害人楊璨羽駕駛車輛之出入動線,但僅屬對物之行為,告訴人及被害人楊璨羽移車當時既均不在現場,本案車輛移車行為自無從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楊璨羽之意思形成自由、決定自由或實現自由造成強烈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符合強制罪中之強暴行為構成要件;
又單純移車行為,亦不足以表示係要加害告訴人、被害人或其等車輛之意思,顯非屬以惡害通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脅迫行為。
準此,本案車輛移停在145巷巷口,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等構成要件不合,該行為雖已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駕車駛離,仍不能將此對物之行為評價等同於對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自難認被告已成立強制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要求移車後,遲至警方到場處理始移車行為,亦難認構成強制罪: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是誰將本案車輛停到出入口的,該車車主是我母親邱寶玉(見偵卷第1頁);
於偵查時亦供稱:那天是我媽媽開出去要看醫生,我媽媽開出去沒多久突然覺得心臟不舒服,她就停在該處,回宿舍拿藥,當時我剛回家,我有看到車子停在巷口,後來有人來叫我移車等語(見偵卷第16頁)。
核與證人邱寶玉於偵查時證稱: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係我駕駛本案車輛停在145巷巷口,我要開車去打點滴,我不知道當時被告人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大致相符。
則被告所辯,並非無本。
⒉告訴人、被害人楊璨羽及證人周月真、告訴人配偶康家文等人,於本案車輛移至145巷巷口時均未在場、亦未目睹,則其等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本人有將本案車輛移至145巷巷口之不利事實。
至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林佳昀於偵查時雖證稱:我有問被告,被告說是他開過來停的,被告說他看到有人過來停車在空地上,旁邊有停車場他們不去停,就故意移車移到巷口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
然經本院勘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1月27日警羅偵字第1110001847號函附「員警手機錄影檔光碟」(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警方獲報前往到場處理至被告將本案車輛移走,期間共計約5分鐘,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有向警員林佳昀表示,本案車輛係伊開過來故意移到145巷巷口等語,有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
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問:警察來後是否就開始錄影了?)是。
(問:經過情形就如剛才勘驗之內容?)完全一樣。」
(見本院卷第92頁)。
堪認證人林佳昀前開於偵查時證述內容,與其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有移置本案車輛行為,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無從認被告有移車行為。
⒊按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楊璨羽雖因本案車輛停放在145巷巷口,致其等無法將車輛駛離該巷巷底空地,惟此結果發生並非係被告積極行為所引起,依前開規定,被告自無防止結果發生(即將本案車輛自145巷巷口移走)之義務。
再者,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被告說希望被告移車,被告當時反應為何?)他反應很激動,他認為我們亂停車,亂丟垃圾,他指著我車旁邊的一堆衛生紙,他說我們這些遊客都亂停車,我為什麼要移車,我有說不好意思,垃圾不是我丟的,我不清楚這是私人土地,他說這是他私人土地,後來有一些爭執我就報警了。
…爭執完後我要報警,被告說你就報警,之後他就返回屋內,不了了之,我就打電話報警。」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警方到場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啊你就說你要叫、你要叫警察,你就叫警察嘛,對不對,啊我又沒有說我不移車,我有跟你說我不移車嗎」,告訴人聞言後並未反駁,僅稱:「他是占用我們時間我們就可以告強制罪,是不是」,有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86頁)。
堪認告訴人要求被告移車至報警處理,期間甚為短暫,且被告於警方到場前雖無任何主動移車行為,但衡以告訴人既已報警,被告亦知悉此情,被告靜待警方到場釐清始末,再依警方要求移動本案車輛,亦屬合理,難認被告有拒不移車妨害自由之犯意,實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六、綜上,遍查本案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被告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之證據,公訴意旨亦迄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待證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本案車輛固於上開時、地,自145巷巷底空地移至145巷巷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來往不便,固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或者於公德上產生爭議,但難認此行為已該當觸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甚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本人有何強制罪之犯行及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
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