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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忠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宜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31號、110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 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游慶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游慶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行,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上午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宜蘭縣○○鄉○○路○段0號對面之空地,見楊承風(原名「楊慧中」)所有、交吳復銘所經營之「曜昇汽車服務廠」修理而停放在前開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車電瓶1顆及車牌1面,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吳復銘當場發現而上前阻止,游慶忠旋騎車逃離,並致所竊盜之前開電瓶遺落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又於110年4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趁麻傑琪洗衣後未即時拿取而經放置在招領處之WORLD GYM制服褲1件、T恤2件、黑色球褲2件、內褲及襪子數雙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
經麻傑琪發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㈢再於110年8月5日晚間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址「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趁林育民置放在店、以白色塑膠袋包裝之洗衣袋2個無人看管之際而徒手竊取之。
經林育民發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蔚宸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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