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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7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黃家麟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官清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電纜線貳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官清南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5月31日上午8時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進義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白色電纜線2捆(總價值新臺幣6,2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吳進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黃家麟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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