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易,145,2023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偉


陳志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龍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六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四、六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錦偉、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吳堯函、吳承翰、蕭清標、廖志成、陳璽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錦偉、陳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第244頁;

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錦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一至九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附表編號一至九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曾錦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上情堪以信實。

至被告陳志龍雖辯稱:伊不知道去現場是要去偷東西,是被告曾錦偉找伊去工作,偷車的部分伊沒有做過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志龍於偵查時供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5、7、8、9、10部分(即本案附表編號三、四、六、七、八、九),伊都是跟被告曾錦偉一起去,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案附表編號三)伊是被游子力叫去開挖土機,其他小貨車的部分只是一起去,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本案附表編號九)的木藝品,伊有幫忙搬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伊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7、8、9、10(即本案附表編號三、六、七、八、九)所載時間,與被告曾錦偉到現場,並有共同拿取失竊物品,但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案附表編號四)所載偷車部分,伊沒有做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稱: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案附表編號四),是被告曾錦偉帶伊去的,伊不知道游子力有沒有去,伊跟被告曾錦偉、游子力有一起在那邊經過,但伊沒有偷車,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本案附表編號八),伊有跟著去木頭工廠,但偷車伊真的不知情,(繼稱)偷車的部分伊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

本院卷二第77頁),細繹被告陳志龍歷次供述,可見被告陳志龍就起訴書附表5、9部分(即本案附表編號四、八),究竟有無與其他被告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此一重要情節之說法前後不一,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7、8、10部分(即本案附表編號三、六、七、九),被告陳志龍既自陳確實有與其他被告共同前往案發現場,且有一同搬運失竊物品之舉動,卻辯稱不知悉係要偷竊物品,此辯詞核與常情相悖,亦難謂為無疑。

(二)復觀諸證人即被告曾錦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證稱:起訴書所載歷次犯行,每次去竊盜時,被告陳志龍都知道要去做什麼,伊確定被告陳志龍都知道要偷東西,因為去之前都有講過,都是游子力找伊跟被告陳志龍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子力於警詢時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案附表編號三),是伊跟被告曾錦偉、陳志龍一起去,當天因為路過看到挖土機,臨時起意竊盜,是伊提議的,再由被告陳志龍駕駛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301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伊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5(即本案附表編號三、四)竊盜犯行,是跟被告曾錦偉、陳志龍一起去竊盜的,也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7、8(即本案附表編號六、七)竊盜犯行,並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9、10(即本案附表編號八、九)竊盜犯行,是跟被告曾錦偉、陳志龍、葉人福、林育漢一起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21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亦供述: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歷次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本案附表編號八),是伊請葉人福向林育漢借車,葉人福騎林育漢的車載伊到公有停車場,葉人福又去載被告曾錦偉過來,再去載被告陳志龍過來,當時是因為摩托車不能載太多人,伊跟被告曾錦偉、陳志龍在一起,走到附近剛好看到有1台大貨車停在露天停車場,就想去偷大貨車,才打電話叫葉人福分批載伊、被告曾錦偉、陳志龍過去,竊盜大貨車的計畫及實施者有伊、葉人福、被告曾錦偉跟陳志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至第356頁),可見證人曾錦偉、游子力就被告陳志龍自始即知悉係要去竊盜並有共同參與本案附表編號三至四、六至九竊盜犯行等重要情節,前後說詞一致,並與前開事證相符,衡以證人曾錦偉、游子力與被告陳志龍間並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陳志龍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曾錦偉、游子力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陳志龍確實有為本案附表編號三至四、六至九所示竊盜犯行等情堪以憑定。

又被告陳志龍雖一度否認有與被告曾錦偉、游子力等人共同竊取車輛之情事,並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案附表編號四)並沒有去現場云云,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提示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後,被告陳志龍即改稱:畫面中走在第一個的是伊,當天伊跟其他被告一起出門,是被告曾錦偉找伊去走路,當天就是去走路而已,被告曾錦偉跟游子力偷車的時候,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足見被告陳志龍先前所辯與事證明顯不符,亦與被告陳志龍原先辯稱是被告曾錦偉找被告陳志龍去工作乙節矛盾,且被告曾錦偉於三更半夜找被告陳志龍一同去走路,接著被告曾錦偉與其他被告一同竊取車輛,被告陳志龍既全程陪同在場,豈有全然不知悉之理?被告陳志龍所辯,實不符常情,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即被告曾錦偉雖曾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陳志龍沒有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9(即本案附表編號四、八)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然經本院提示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後,證人曾錦偉即證述:伊記錯了,應該是伊跟被告陳志龍、游子力3個人一起去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加以被告曾錦偉於先前歷次供述均清楚證稱被告陳志龍有共同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9(即本案附表編號四、八)犯行,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一度更異前詞,可見係因距案發時間久遠,記憶稍有模糊所致,是應以證人曾錦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則證人曾錦偉證稱:被告陳志龍沒有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9(即本案附表編號四、八)犯行部分,屬證人曾錦偉一時口誤所致,尚難據此為對被告陳志龍有利之認定。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志龍雖聲請傳喚證人游子力到庭作證,惟證人游子力經本院依址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拘提未獲函文暨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

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60頁),證人游子力顯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已屬不能調查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志龍前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相悖,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曾錦偉、陳志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曾錦偉與另案被告游子力、葉人福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以此方式竊取工程電纜線1批,是核被告曾錦偉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曾錦偉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曾錦偉就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毀越窗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陳志龍就附表編號三至四、六、八所示之犯行,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陳志龍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陳志龍就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毀越窗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被告曾錦偉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曾錦偉與陳志龍就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犯行,雖均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各論以1罪。

(二)又被告曾錦偉就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游子力、葉人福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曾錦偉、陳志龍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游子力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曾錦偉、陳志龍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游子力、葉人福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陳志龍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與游子力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曾錦偉、陳志龍就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游子力、葉人福、林育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錦偉先後8次犯行、被告陳志龍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9頁),素行非佳,其等仍未知警惕,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數次以前揭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等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劉綉菊、林秀雯、游溪順、陳振坤、告訴人吳承翰、吳堯函、廖志成(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犯罪方式欄及證據欄所載),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曾錦偉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陳志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2人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其後最高法院進而就沒收新制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謂(略以):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為例)。

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參考)。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未扣案之工程電纜線1批(總長280公尺、22平方五芯)、行車紀錄器1部、衛星導航1部、鑰匙1串、太陽眼鏡1副、帆布1片、四輪推車1部,為被告曾錦偉與另案被告游子力、葉人福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曾錦偉與游子力、葉人福間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曾錦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未扣案之未剝皮銅電線100公斤,為被告曾錦偉、陳志龍與另案被告游子力、葉人福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曾錦偉、陳志龍與游子力、葉人福間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曾錦偉、陳志龍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曾錦偉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附表編號五部分僅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八至九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財物;

被告陳志龍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七至九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業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既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剪刀,雖為被告曾錦偉與另案被告游子力、葉人福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曾錦偉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證據 主文 一 民國110年5月25日凌晨1時11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前 曾錦偉與游子力、葉人福(游子力、葉人福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左開時間,由游子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人福及曾錦偉,行經左開劉綉菊之住處,由游子力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劉綉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業由劉綉菊領回)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劉綉菊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1.被告曾錦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本院卷一第160頁;
本院卷二第77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子力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56頁)。
3.證人即被害人劉綉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紋字第1100065176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4頁)。
曾錦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0年5月25日凌晨2時許57分至3時16分許 宜蘭縣南澳鄉新澳隧道台9線117.8K南北向車道第一聯通道 曾錦偉與游子力、葉人福(游子力、葉人福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等於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以在該處工地拾得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之剪刀,竊取吳堯函所管領之工程電纜線1批(總長280公尺、22平方五芯)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吳堯函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1.被告曾錦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本院卷一第160頁;
本院卷二第77頁)。
2.證人游子力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56頁)。
3.證人即告訴人吳堯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4.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偵辦電纜線竊案行徑時序表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見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
曾錦偉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程電纜線壹批(總長貳佰捌拾公尺、貳拾貳平方伍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0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25日,應予更正) 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二段農義橋下游(安農溪南岸) 曾錦偉、陳志龍與游子力(游子力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由游子力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提供安農溪總體發展協會使用之小型挖土機1部得手。
嗣其等將該部挖土機駛至安農溪堤防時,因挖土機熄火且遭林秀雯發現趨前質問,其等旋即逃逸並將挖土機棄置該處。
嗣林秀雯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1.被告曾錦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陳志龍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60頁、第286頁;
本院卷二第77頁)。
2.證人游子力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56頁)。
3.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4頁至第56頁)。
4.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
曾錦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龍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110年6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之停車場 曾錦偉、陳志龍與游子力(游子力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由游子力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吳承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業由吳承翰領回)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吳承翰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1.被告曾錦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陳志龍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60頁、第286頁;
本院卷二第77頁)。
2.證人游子力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56頁)。
3.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00065177號鑑定書、110年10月1日刑生字第1100064744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2張、查獲車輛照片4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64頁、第71頁至第78頁;
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曾錦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龍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110年6月2日上午8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前 曾錦偉與游子力、葉人福(游子力、葉人福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見游溪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取,即逕自發動該部自用小貨車,竊取該自用小貨車1台以及放置於該車內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9,500元之行車紀錄器1部、衛星導航1部、鑰匙1串、太陽眼鏡1副、帆布1片、四輪推車1部得手後(其中自用小貨車1台,業由游溪順領回),即離開現場。
嗣游溪順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1.被告曾錦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本院卷一第160頁;
本院卷二第77頁)。
2.證人游子力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56頁)。
3.證人即被害人游溪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9頁至第82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張(見警卷第83頁至第91頁)。
曾錦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部、衛星導航壹部、鑰匙壹串、太陽眼鏡壹副、帆布壹片、四輪推車壹部,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六 110年6月2日下午2時17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倉庫 曾錦偉、陳志龍與游子力及葉人福(游子力、葉人福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左開時間至左開地點,徒手竊取蕭清標所有價值約15,000元之未剝皮銅電線100公斤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蕭清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1.被告曾錦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陳志龍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60頁、第286頁;
本院卷二第77頁)。
2.證人游子力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56頁)。
3.證人即告訴人蕭清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2頁至第 93頁)。
4.監視器調閱清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5張(見警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4頁)。
曾錦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剝皮銅電線壹佰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龍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剝皮銅電線壹佰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110年6月3日凌晨1時51分許 宜蘭縣南澳鄉新澳隧道台9線117.8K南北向車道第一聯通道 陳志龍與游子力(游子力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左開時間,駕駛於附表編號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左開地點,徒手竊取吳堯函所管領之發動機2部(業由吳堯函領回)。
嗣吳堯函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1.被告陳志龍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本院卷一第123頁、第286頁;
本院卷二第77頁)。
2.證人游子力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56頁)。
3.證人即告訴人吳堯函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偵辦新澳隧道發電機遭竊行竊時序表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08頁至第115頁)。
陳志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110年6月4日凌晨3時52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信義路公有停車場 曾錦偉、陳志龍與游子力、葉人福、林育漢(游子力、葉人福、林育漢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左開時間,由葉人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分次搭載游子力、曾錦偉、陳志龍、林育漢至左開地點後,由游子力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廖志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業由廖志成領回)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廖志成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1.被告曾錦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陳志龍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60頁、第286頁;
本院卷二第77頁)。
2.證人游子力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56頁)。
3.證人即告訴人廖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6頁至第120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曾錦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龍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110年6月4日凌晨5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新悅汽車旅館 曾錦偉、陳志龍與游子力、葉人福、林育漢(游子力、葉人福、林育漢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於附表編號五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開時間,在左開地點,毀越窗戶入內徒手竊取陳振坤所有並由陳璽伊管領之木藝品2尊(業由陳振坤領回)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陳璽伊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1.被告曾錦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陳志龍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60頁、第286頁;
本院卷二第77頁)。
2.證人游子力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56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璽伊、證人即被害人陳振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0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偵辦新悅汽車旅館遭竊行竊時序表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5張(見警卷第131頁至第151頁)。
曾錦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