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易,154,2022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婷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玉婷與吳家億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吳家億位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飲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黃玉婷竟基於強制犯意,以有形之腕力強取吳家億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隨即將該手機丟至附近田間(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吳家億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吳家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億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之間有口角及肢體等糾紛,竟基於妨害告訴人使用其手機之權利,將告訴人手機取走後丟至附近田間,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亦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然因告訴人不願意到庭調解,致未能成立,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工作、已婚、家中尚有二名稚齡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7頁),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以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身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