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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28分在
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李惠茹
通 譯 陳盈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康文菱共同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大麻種子參袋(種子合計淨重伍佰捌拾參點參參公克)、大麻盛裝罐貳個、分裝工具壹組、包裝盒壹個、包裝袋壹包、超商寄貨繳款證明參紙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康文菱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
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及禁止持有之物品,竟與其夫林靖杰(所涉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供栽種之用,基於販賣大麻種子之犯意,由林靖杰在大陸地區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與附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IP12」聯繫銷售大麻種子事宜,待收到款項後,林靖杰再指示康文菱將附表所示之大麻種子寄出,康文菱則依指示在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之7住處內,分別將附表所示客戶訂購之大麻種子包裝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迨附表所示之人收件後完成交易。
嗣警員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420真商」群組,發現暱稱「IP12」在販售大麻種子,遂於110年8月15日喬裝買家向其購得大麻種子14顆(均鑑驗完畢),並於同年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扣得大麻種子3袋(種子合計淨重583.33公克)、大麻盛裝罐2個、分裝工具1組、超商寄貨繳款證明3紙,而查悉上情。
附表:
編號 購賣者 寄件時間(民國) 寄件地點 寄件數量 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110年8月16日晚間6時2分許 統一超商礁溪門市 10顆 2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 統一超商駿隆門市 10顆 3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 統一超商駿隆門市 10顆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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