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易,1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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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損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上午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三星加油站」內,持其在路邊某工地所撿拾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破壞上開加油站內第二加油島收費亭門鎖後,進入收費亭內搜尋財物欲行竊,嗣因觸動保全警鈴後旋騎乘機車離去而未得手財物。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三星加油站站長甲○○、被告之兄楊凱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1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相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5紙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27至5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係指門戶、窗扇而言。

門鎖如裝置於門內,構成門戶之一部,毀壞門鎖,即屬該條款所稱之「毀損門」。

又同條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僅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

查被告係持鐵橇破壞收費亭門鎖後入內欲行竊,該門鎖裝置於門內,屬於門之一部,是被告所毀損者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稱之「門」,又該鐵撬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供承該鐵撬係鐵製,可撬壞門鎖等語(易卷第53頁),而被告確持之作為工具將收費亭之門鎖破壞,顯該鐵撬具有一定之堅硬程度,其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之揮刺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窗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漏未論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損門」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易卷第49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破壞門窗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妨害兵役、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易卷第59至85頁),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育有1子,其子現由其父親及姊姊照顧,入監前從事烘培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1支,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該鐵橇係伊在附近撿的,在返家途中已經丟掉了等語(易卷第53頁),即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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