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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融
具 保 人 陳志驊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威融因犯強制罪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八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由具保人陳志驊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等情,見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稽。
茲被告邱威融於本院審理時經按址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著,則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各函覆並檢還本院之拘票、警製報告書存卷足憑,堪認被告邱威融業已逃匿。
又本院前於庭期前業已通知具保人陳志驊屆期帶同被告邱威融準時到庭與沒入保證金之法律效果,然被告邱威融仍未遵期到庭等情,見卷附本院歷次送達證書即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依法將具保人陳志驊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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