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刑事
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李惠茹
通 譯 陳盈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顯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顯智與李鳳阡係前情侶關係,因細故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9月1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黃顯智」於設定公眾可任意瀏覽之頁面,對外公開發表張貼「看圖說故事,很多被刪除了,剩下僅存的,這是八點檔真相」及其前與李鳳阡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此方式指摘、傳述關於李鳳阡涉及私德且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足以貶損李鳳阡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李鳳阡於110年10月8日23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0號居所,瀏覽上開內容而查悉上情。
附表:
編號 內容 1 也是啦、對你這四處找人、找玩咖的 2 喜歡找大懶趴的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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