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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一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一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一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午9時13分至9時26分,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再由上址空屋後門侵入隔壁宜蘭縣○○鄉○○○路00號伊卡(印尼籍)住處,竊取告訴人伊卡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3100元、馬幣7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伊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員黃銘郁111年1月5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空屋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朋友住○○鄉○○○路00號,我家在中正西路89巷7號,朋友家之前有裝潢,把一些廢棄的東西放在57號空屋前,我蹲在那邊翻看,剛好57號紗窗門打開,我知道那間沒有人住,就進去看,這件竊案不是我做的,不能因為我當時有經過告訴人位於中正西路59號住處,就認為我有竊盜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9時6分許進入中正西路57號空屋內,嗣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離開等事實,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第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伊卡於警詢時證稱:我昨天(21)中午12時有看到錢還在皮包裡面,因為要出去買菜所以有看到,昨天晚上要睡覺的時候,我把錢包放我的床旁邊,當時我是覺得錢還在皮包裡面,今天(22)早上起來錢包也在床旁邊。
110年12月22日8時44分左右有離開,回來的時候是11時4分,約2小時20分,我習慣睡午覺都會檢查錢包,但今天大約下午1時左右睡午覺的時候發現錢包裡的錢都不見,我檢查房間都沒發現就跟我的雇主說,再請人協助報警,只有錢不見,其他財物並未遭竊,一、二樓沒有遭破壞翻找的痕跡,但錢就是不見了。
(問:因本分局鑑識人員到場無採集到可疑跡證,妳如何證明金錢是遭別人所竊?)就金錢不見了,阿公也都沒拿,我也沒有記錯放其他地方,所以覺得是遭人侵入拿取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偵查時則證稱:發現遭竊之後,我和雇主檢視屋內,發現後門的紗窗有一個洞,我出門前紗窗門有扣起來,回來檢查屋子的時候,發現紗窗被剪了一個洞,小偷應該是把紗窗剪洞之後開門進入屋內,而且我放在床頭包包裡的現金2萬3100元被偷走,但是包包還放在床頭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可知證人伊卡最後一次看到錢在皮包裡,係在110年12月21日中午,嗣於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午覺前查看皮包時,才發現放在床邊皮包內現金不見,懷疑是遭不明之人侵入屋內竊取之事實。
則證人伊卡並未目擊被告曾於該段期間進入59號屋內,尚難以證人伊卡上開證述,據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證定。
㈢警方職務報告、現場勘察報告雖認,中正西路57號大門紗窗未上鎖,後門門板脫落,空屋通往59號後門並無任何阻礙,廚房門栓有上鎖,但紗窗有破一小洞,竊嫌可能由此入侵之可能性高,且案發處所錄製到竊嫌進場及翻動聲響之時間,均在中正西路64號監視器所拍攝到被告進入及離開空屋的時間內,不能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
然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可知中正西路59號1樓客廳內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至9時26分31秒止,雖未錄得任何人身影,但可隱約聽到屋內有聲響響起,似有男子聲音或翻動物品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惟因監視器錄得聲音極小,加上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法確定該聲音確切內容及來源為何,實無從僅依該監視器畫面認定,此段期間有人侵入中正西路59號屋內並行竊之事實。
又中正西路59號一樓後門曬衣處雖遺留不明鞋印,惟該鞋印不清無法進行比對,此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6月27日警羅偵字第1110017071號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95頁);
且案發後鑑識人員前往現場採證,亦未取得相關指紋或其他微物跡證,足以證明被告曾有進入中正西路59號屋內,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前開羅東分局函文及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71頁)。
再者,依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9時25分57秒在中正西路57號空屋外,已可見被告之身影(見警卷第20頁),但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同日上午9時26分18秒至26分31秒止,中正西路59號屋內仍有疑似翻動物品之聲響,堪認此時中正西路59號屋內聲響應非被告所為。
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不同監視器因設定時間不同會有時差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中正西路59號客廳內監視器與中正西路64號監視器是否有時差?以及縱有時差,時差時間為何?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且,依證人伊卡前開證述,其最後查看皮包及發現皮包內現金不見之期間,係在110年12月21日中午至翌日告訴人午睡前,然依卷附中正西路59號屋後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4頁),59號後門外曬衣處可直接通往旁邊空地草叢,屋後圍牆亦非甚高,則除大門外,進入中正西路59號房屋之通道,並非僅有自57號空屋再輾轉進入為唯一路徑,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110年12月21日中午至翌日告訴人午睡前期間,除被告以外,無其他可疑之人有可能進入中正西路59號屋內行竊之事實,自難僅憑現有證據,遽認本案侵入59號屋內行竊者為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2日午覺前始發現中正西路59號住處內上開現金遭竊,但遍查卷內並無人目睹或有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曾在該段期間進入中正西路59號屋內行竊,實難僅憑告訴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警方職務報告或現場勘察報告,即遽認被告涉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從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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