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易,21,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媁筑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知悉其男友與甲○○過從甚密,而心生不滿,乃與郭昱君(郭昱君涉嫌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游○○(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強制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少年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強制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0年8月31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第一停車場內,由乙○○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甲○○下跪磕頭道歉,並欲拍攝甲○○下跪磕頭道歉之影片傳至網路上供人觀覽,而對甲○○恫以:「再繼續討後續這件事(指甲○○若追究或報警),甲○○就要給他們打」、「甲○○若下跪就不會打甲○○,叫甲○○二選一」等話語,而以此脅迫方式,使甲○○為下跪道歉及遭拍攝等無義務之事,並將前開影片傳送至網路上供人觀覽。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游○○、江○○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振傑、郭昱君、林宗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譯文表及監視錄影檔案暨其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及業已達成和解之態度(本院卷第52頁),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為在校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以及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犯後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