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易,226,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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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游茗堡


柯凱倫


朱榮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3號、111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模型槍伍把均沒收。

柯凱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茗堡、朱榮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游茗堡、柯凱倫、林國瑞(另行審理)及朱榮彥等人,因細故對呂彥宏(綽號「闊嘴」)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之「蘭陽溪砂石廠」後,分別持玩具模型長槍2把、玩具模型玩具槍3把(共5把)等物,進入上開砂石廠之會客室內大聲叫囂,許家豪並當場向蘭陽溪砂石廠之員工唐婷琪表示「闊嘴的(指呂彥宏)在嗎?」等語,致呂彥宏、唐婷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許家豪、游茗堡、柯凱倫及朱榮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游茗堡、柯凱倫及朱榮彥等4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彥宏、唐婷琪、證人曾心郁、林仁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警卷第17至20、33至36、47至50、60至63、74至77、87至90、115至118、215至241頁)、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等(警卷第123至1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家豪、游茗堡、柯凱倫及朱榮彥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許家豪、游茗堡、柯凱倫及朱榮彥等4人與同案被告林國瑞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持玩具模型槍至上開處所叫囂、恐嚇,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嚴重影響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固應予嚴責,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呂彥宏、唐婷琪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玩具模型槍5把,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許家豪所有,業經被告許家豪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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