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易,227,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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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榮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像衣著及項鍊飾品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康榮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2月5日凌晨1時許,在盧業聲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因見該住宅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踰越該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盧業聲所有之神像衣著及項鍊飾品1組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

㈡於111年2月5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旁,因見陳彥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台得手。

㈢於111年2月5日凌晨3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前,因見李崇鴻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以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車門並搜尋車內財物之方式而著手竊盜,惟因未能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彥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5頁;

本院卷第260頁、第266至2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業聲(偵卷第12頁)、告訴人陳彥霖(偵卷第13頁)、被害人李崇鴻(偵卷第18至19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4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8張(偵卷第15至第17頁、第22頁背面至第41頁)及照片18張(偵卷第6至11頁、第21至22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論罪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予補充。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自首該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按(偵卷第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神像衣著及項鍊飾品1組;

普通重型機車1台;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神像衣著及項鍊飾品1組,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陳彥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0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303頁)各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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