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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南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南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捌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及其外包裝(驗餘總毛重壹點壹零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8行「110年」均應更正為「111年」、以及證據欄補充「被告蕭南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又本件雖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2號
被 告 蕭南山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南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5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16、17號、110年度院觀執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晚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蕭南山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係不得非法持有之毒品,竟仍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大同路電動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4月7日8時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許,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0.43公克、0.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及吸食器2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南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對照表(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葉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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