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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7號
111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0號、111年度偵字第4614號)暨檢察官劉惟宗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32號、111年度偵字第1458號、111年度偵字第146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事包(內含衛生護理包壹只)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錢包(內含身分證壹枚、健保卡壹枚、金融卡參枚、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內含新臺幣柒仟元、身分證壹枚、健保卡壹枚、疫苗卡壹枚、印章壹只、充電器壹只、咖啡壹罐)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拾參面、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紅包(共計新臺幣陸仟元)玖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莊嘉豪於:㈠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五日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街○號之福安宮後,入內徒手竊得魏永霖所有之公事包(內含衛生護理包一只)一只。
嗣經魏永霖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一百十年十二月三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對面之松公廟後,入內徒手竊得林橙真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嗣經林橙真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㈢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義成門市時,拾獲王郭珮紜遺失在該店門口之黑色錢包(內有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枚、金融卡三枚及四千五百元)一只,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只黑色錢包據為已有而侵占入己。
嗣經王郭珮紜發覺錢包遺失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
㈣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八分許,與阮昱銘行經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大樹下福德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該廟無人看管之際,由莊嘉豪把風,阮昱明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破壞剪,破壞該廟神明桌下之虎爺功德箱鎖頭而竊得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嗣經大樹下福德廟總幹事林煌壁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
㈤一百十一年二月六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黃俊淵經營之雜貨店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黃俊淵外出之際,徒手竊得黃俊淵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含七千元、國民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枚、疫苗卡一枚、印章一只、充電器一只、咖啡一罐)一只。
嗣經黃俊淵發現遭竊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
㈥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委由張建豐委託林芷螢、林志龍代為租車後,莊嘉豪即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芷螢、林志龍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任你租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後,便與張建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三月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至宜蘭縣○○鎮○○路○○○○○號之鎮海宮,並利用鎮海宮無人看管之際,持隨手撿拾之推車,將捐獻箱(內含二十五面金牌及四萬元)一只搬運至上開小貨車而竊得該捐獻箱。
嗣經鎮海宮總幹事康清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
㈦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之五爪坑福德廟時,見該廟無人看管,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持其向友人借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電動砂輪機,破壞該廟大門後,竊得神像上之金牌二面及紅包九包(共計六千元)。
嗣經五爪坑福德廟總幹事許茂昌發現遭竊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郭珮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黃俊淵、康清煌、許茂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至㈥,迭據被告莊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淵、康清煌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永霖、林橙真、林煌壁及證人林芷螢、林志龍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同案被告阮昱銘、張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情詞相合,復有警製監視錄影檔案截圖、衣著比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租賃契約書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是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至㈥之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胥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訊之被告莊嘉豪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拾獲告訴人王郭珮紜所有之零錢包一只並侵占入己等情屬實,然辯稱:其僅撿得空零錢包一只,其內並無財物等語置辯。
然查,告訴人王郭珮紜遺失之黑色錢包,內含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枚、金融卡三枚及四千五百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郭珮紜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警經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後,確認告訴人王郭珮紜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零時四十分許離開統一超商義成門市後,至被告於同日零時五十八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期間內,並無他人接近告訴人王郭珮紜遺失之零錢包,是以告訴人王郭珮紜在該超商門市遺失黑色錢包至被告駕車前來僅相隔十八分鐘左右,期間甚短且無他人接近該只零錢包,應可排除係遭他人於告訴人王郭珮紜遺失黑色錢包後至被告駕車前來之期間內,先行發現該只黑色錢包並取走其內財物而空留黑色錢包於原處之可能。
總此,佐諸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可徵被告所辯洵為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拾獲並侵占告訴人王郭珮紜遺失之黑色錢包(內含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枚、金融卡三枚及四千五百元)一只之事證同屬明甚,犯行亦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莊嘉豪雖自警詢至偵審中,皆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之竊盜犯行,惟辯稱:其僅竊得之紅包六包,共計九百元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之五爪坑福德廟,遭竊損失金牌二面及紅包九包,總計六千元等情,業據該廟總幹事許茂昌於警詢證述綦詳,且衡諸常情,告訴人許茂昌為該廟總幹事,綜理該廟事務,自當熟知廟內財物之擺放位置及數量,反觀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業已行竊多次,得手財物非僅一樣,復未紀錄歷次竊得財物之數量、金額,焉能明確肯定該次僅竊得合計九百元之六包紅包?況告訴人許茂昌與被告素不相識,報警失竊時,亦不知被告即為行竊之人,衡情要無虛報或浮報損失財物之必要。
從而,本院認告訴人許茂昌所陳遭竊財物之數量較為可信,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而非可採。
此外,復有警製現場照片及偵查報告存卷足考,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此次犯行係竊得紅包六包,總計三千元至四千元之記載,核與告訴人許茂昌證述內容有異,應屬誤繕,附予記明。
四、核被告莊嘉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又破壞剪及電動砂輪機皆屬金屬製器械,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附加於功德箱上之鎖頭,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當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㈥係分別與同案被告阮昱銘、張建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實施竊盜犯行,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則應分論併罰之。
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㈦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犯罪,自無庸變更法條。
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莊嘉豪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八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㈣至㈦所列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應論以累犯,本各應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七七五號意旨參照)。
秉上稽諸被告前所犯之竊盜等罪,咸與本件所犯上列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質、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類,足認被告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惕勵深切反省反再本件上列各罪,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㈣至㈦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莊嘉豪於前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改過遷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以行竊手法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權益,漠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前在家中經營之鐵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㈦所示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與同案被告阮昱銘共同行竊所用之扣案破壞剪係同案被告阮昱銘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據同案被告阮昱銘於警查獲後,交警扣案,是扣案破壞剪乃同案被告阮昱銘所有供與被告共同行竊所用之犯罪工具,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㈦以電動砂輪機破壞大門而行竊得手及犯罪事實欄一、㈥使用推車搬運捐獻箱,然該具電動砂輪機係向友人商借使用,推車則為同案被告張建豐隨手撿拾而得,皆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張建豐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張建豐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依首開法條規定,爰不就未扣案之電動砂輪機及推車併予諭知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嘉豪於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㈦分別竊得之公事包(內含衛生護理包一只)一只、香油錢三千元、黑色錢包(內含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枚、金融卡三枚及四千五百元)一只、黑色側背包(內含七千元、國民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枚、疫苗卡一枚、印章一只、充電器一只、咖啡一罐)一只、金牌二面及紅包九只(合計六千元),均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所坦承竊得之金錢,均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均丟棄等語在卷,是上列犯罪所得因未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前開法條規定,爰就上列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與同案被告阮昱銘共同竊得之六百元,依被告供稱:竊得之六百元皆由阮昱銘取走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阮昱銘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六百元,爰不就被告併予諭知沒收。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與同案被告張建豐共同竊得之捐獻箱(內含二十五面金牌及四萬元)一只,被告雖供稱:其不知捐獻箱內有金牌,其僅分得七千元,其餘均由張建豐取走等語明確,然稽之同案被告張建豐於偵查中供述:捐獻箱內之金牌與金錢,其與莊嘉豪各分一半,捐獻箱則在莊嘉豪之友人住處。
該次行竊地點係莊嘉豪擇定等語,即徵被告就此次共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分配狀況之供述要非無疑,且衡與共同竊得之財物多以平分模式共享竊盜所得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悖,是被告供述此次僅分得七千元等語,實有避重就輕之嫌而難採信,本院爰以同案被告張建豐於偵查中就其等此次竊得財物之分配結果與該次行竊係由被告立於主導地位,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之共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金牌十三面及二萬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而併予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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