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易,270,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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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林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11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蕭亦倫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魏林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玻璃管壹支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
魏林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9、20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3月24日1時59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興農路322巷巷口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管1支及吸管2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蕭亦倫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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