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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及五倍券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7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徒手竊取張美雪置於店內桌上之斜背包1個(內含鐵門遙控器1把、LG智慧型手機1支、咖啡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五倍券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張美雪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林志青並於110年10月20日15時許,將斜背包(內含鐵門遙控器1把、LG智慧型手機1支、咖啡色皮夾1個)返還張美雪,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雖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共3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另於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9年7月29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法被告前開假釋應可預期將遭撤銷,如被告前揭假釋遭撤銷,被告將再入監執行前揭經假釋刑期之殘刑,則不能認被告前開刑期已執行完畢,自不能論以被告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未知警惕,正值青壯,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行竊,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已返還部分所竊物品,告訴人部分損失已獲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慈善團體補助維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及五倍券3,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斜背包1個(內含鐵門遙控器1把、LG智慧型手機1支、咖啡色皮夾1個),已實際歸還予告訴人保管,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
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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