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 四、附記事項:
-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㈢、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移送併辦,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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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325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三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其中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國112年2月3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恐嚇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7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真實姓名詳卷)2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竟為圖日後自行欣賞,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下旬某日至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其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利用與乙○○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視訊時,趁乙○○未及注意及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2Pro)之手機螢幕錄影、拍照功能,無故竊(拍)錄乙○○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後,並儲存於其手機相簿及雲端硬碟,後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因乙○○要求與其分手,甲○○心有不甘,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11年5月7日、5月31日、6月1日起至6月10日止,以LINE、INSTAGRAM接續傳送「如果乙○○拒絕復合,就將上開私密照(影)片上傳網路等」文字訊息恫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乙○○遭甲○○恐嚇而察覺,遂向警方報案提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於111年6月14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305號搜索票,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扣得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隻,並通知甲○○到場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書證:搜索票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採證同意書、宜蘭分局跟騷法書面告誡書、送達證明、刑事案件照片黏貼表、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物證: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2Pro)之手機1隻扣案、被告無故竊(拍)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畫面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照)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325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認應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67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真實姓名詳卷)2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竟為圖日後自行欣賞,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下旬某日至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其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利用與乙○○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視訊時,趁乙○○未及注意及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2Pro)之手機螢幕錄影、拍照功能,無故竊(拍)錄乙○○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後,並儲存於其手機相簿及雲端硬碟,後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因乙○○要求與其分手,甲○○心有不甘,復基於實行騷擾行為之犯意,自111年5月7日、5月31日、6月1日起至6月10日止,以LINE、INSTAGRAM接續傳送「如果乙○○拒絕復合,就將上開私密照(影)片上傳網路等」文字訊息予乙○○,使乙○○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書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宜蘭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
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四)物證: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2Pro)之手機1支。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與告訴人(真實姓名詳卷)2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為圖日後自行欣賞,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下旬某日至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其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利用與告訴人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視訊時,趁告訴人未及注意及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2Pro)之手機螢幕錄影、拍照功能,無故竊(拍)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後,並儲存於其手機相簿及雲端硬碟,後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因告訴人要求與其分手,被告心有不甘,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11年5月7日、5月31日、6月1日起至6月10日止,以LINE、INSTAGRAM接續傳送「如果告訴人拒絕復合,就將上開私密照(影)片上傳網路等」文字訊息恫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經本署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673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
本件犯罪事實與上揭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爰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附件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住宜蘭縣○○鄉○○路○段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高紫庭律師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號3樓
之一
相 對 人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1年度附民字第217號,即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1號妨害秘密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二)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相 對 人 甲○○
調 解 委 員 潘宜君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3萬元已於112年2月1日給付予聲請人,其剩餘款項27萬元採分期給付,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最低6 千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銀行代號:822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至遲應於114年8月31日前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給付遲延,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應刪除有關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相簿及雲端硬碟(帳號:[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IG帳號:cla991內所有資料,包括與聲請人交往期間相關之所有照片。
相對人並應保證有關涉及聲請人隱私之照片皆不得外流、再行散布、使用、利用等行為。
㈢相對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動聯繋聲請人(包含見面、談話、電話連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軟體等)。
且不得對聲請人及聲請人親友或於網路等以任何形式散佈不利於聲請人之言論,或為任何騷擾行為。
㈣相對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除前約定之損害賠償外,應再賠償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60萬元。
㈤聲請人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111年度易字第331號案件,同意達成和解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告訴,且於相對人履行上開條件下,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
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若相對人未履行前開條件,聲請人將請求撤銷緩刑) 。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相 對 人 甲○○
調 解 委 員 潘宜君委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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