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易,339,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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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美雪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羅東西門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錢時,見李秀花操作上開自動櫃員機後,未將自動櫃員機吐鈔口之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現金取走,明知該現金應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逕自將該現金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而侵占入己,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

嗣李秀花返回上揭地點查看,發現現金已遭人取走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美雪經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花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又無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核與證人李秀花於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並有證人李秀花郵局存摺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至第14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26歲,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現金2萬8千元,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脫離物價值高低,以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說明:被告侵占之現金2萬8千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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