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喜年來蛋捲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金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3月4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鎮安廟,徒手竊取廟內供桌上,由張林福置放作為供品之喜年來蛋捲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
㈡於111年5月1日2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鎮安廟,徒手竊取廟內供桌上,由信徒供奉、總幹事洪銀煌管領之喜年來蛋捲1盒(價值250元)得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87頁至第8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簡金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46頁、第78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林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洪銀煌、證人張正昌於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59頁、第79頁至第8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1日23時46分,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雖顯示為上開時間,然員警已敘明上開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快7分鐘,是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實際時間應為同日23時39分許(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均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168號、107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10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均為竊盜案件,且經刑之執行完畢,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竊盜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而再犯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最低本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來源,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猶未知悔改,仍為本案2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有不該;
再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焊接,離婚,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喜年來蛋捲共2盒,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