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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倫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宇倫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宇倫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阿狗」共同持附表編號1所示工具及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1台;
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阿狗」共同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冷氣機1台、金屬及廢鐵一批。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江宇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春梅、林哲新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所持以犯案之板手係金屬製品、可用以卸除熱水器,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而被告與綽號「阿狗」之不詳成年男子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共同行竊時,係以上揭板手為工具竊取被害人田春梅之熱水器1台,業經被告歷次供承在卷。
故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與「阿狗」之不詳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復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6日執行完畢。
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與「阿狗」共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入看守所前從事水電工、其父健康不佳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板手1支,為供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使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 罪 刑 1 於110年6月8日凌晨4時45分許,與綽號「阿狗」之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後門,見田春梅所有、裝置在該處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無人看管之際,乃與「阿狗」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將該熱水器拆卸後搬運上車,得手後載運離去,並將上開熱水器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田春梅於同日8時許發現上開熱水器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警卷第2頁、偵卷第2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12、218、221頁) 2.證人即被害人田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至6頁) 3.證人游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7頁) 5.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2至22頁) 6.資源回收場秤磅單(警卷第29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0頁) 江宇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0年6月14日凌晨4時5分許,與綽號「阿狗」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000巷00號對面資源回收場,見林哲新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冷氣機1台、金屬及廢鐵一批(總價值約1,000元)無人看管之際,與「阿狗」共同將上開財物徒手搬運上車,得手後載運離去。
嗣林哲新於同日10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1.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212、218、221頁) 2.證人即被害人林哲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2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0頁) 江宇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金屬及廢鐵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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