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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哲
朱冠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9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永哲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冠霖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永哲、朱冠霖、毛生富、田世豪(毛生富、田世豪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凌晨0時0分許,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旁空地之貨櫃前,以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鐵橇1支等物,竊取林友信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檜木10支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檜木載運離去。
嗣為警於同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扣得檜木共16支(含失竊之檜木10支,業由林友信領回),始悉上情。
(二)徐永哲、朱冠霖、毛生富、田世豪(毛生富、田世豪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8日凌晨0時0分許,一同前往上址,以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鐵橇1支等物,竊取林友信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檜木數支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檜木載運離去。
嗣為警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內扣得檜木共216支(含失竊之檜木數支,業由林友信領回),始悉上情。
(三)朱冠霖、毛生富、田世豪(毛生富、田世豪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1日凌晨2時0分許,一同前往上址,以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鐵橇1支等物,竊取林友信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檜木8支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檜木載運離去。
嗣為警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旁貨櫃內扣得檜木共8支(業由林友信領回),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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