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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蕭亦倫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簡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簡瑋成係潘庭瑋之國中學弟,簡瑋成知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5時4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郵局,無償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潘庭瑋。
復於110年8月1日23時41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之公館國小附近,無償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潘庭瑋。
又於111年2月8日19時4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郵局,無償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潘庭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蕭亦倫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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