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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蒸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家蒸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家蒸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見洪達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其前方行駛,便自洪達偉車輛右後方超車,洪達偉見狀即按喇叭示警,周家蒸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騎乘機車時驟然無故緊急煞車,將使後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竟仍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7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羅莊平交道(站東路與羅莊路口) 時,突然於洪達偉駕駛之車輛前方緊急煞車,致洪達偉煞車不及,車頭因而與周家蒸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洪達偉見狀即再按喇叭示警,並與周家蒸發生口角爭執後,周家蒸承前犯意,騎乘機車往前行駛後,又緊急煞車1次,致洪達偉駕駛車輛再度煞車不及,車頭再次與周家蒸機車車尾發生碰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達偉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家蒸上開行為尚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洪達偉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則本案就被告被訴前揭毀損罪嫌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強制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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