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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宜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84號、第7034號、第7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丙○○、林書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竊盜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處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包3個(內有新臺幣3萬元、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告訴人林書衆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台、手機充電器2個、檜木聚寶盆1個、純金名片1張(重量2錢4分)、退休紀念金箔擺飾1個、檜木筆筒2個、真皮手提包3個、紫色側背包1個、男士斜背包1個、珠珠包1個、牛仔包1個、手飾1批(K 金、珍珠、玉製、水晶製)、EXP 標籤休閒衫3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簿1本等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乙○○、告訴人林書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含鑰匙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因上開機車(含鑰匙1支)已返還告訴人丙○○保管,此據告訴人丙○○陳述在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就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 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 據 罪 刑 1 甲○○於民國111年7月28日5時15分許,至宜蘭縣○○市○○街00○0號前,見丙○○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為鐘凱琳,下稱上開機車)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1支仍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
丙○○於同日10時5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嗣甲○○於同年8月7日10時43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欲騎上開機車時,為事先在該處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含鑰匙1支,已發還丙○○保管),始偵悉上情。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於111年7月29日凌晨3時2分許,騎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地上的石頭敲破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打開車門竊取乙○○所有放在車內之皮包3個(內有新臺幣3萬元、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騎上開機車離去。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4張。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參個(內有新臺幣參萬元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於111年8月3日凌晨3時37分許,騎竊得之上開機車前往林書衆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00號之住處,見該住處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窗戶爬進屋內,竊取林書衆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台、手機充電器2個、檜木聚寶盆1個、純金名片1張(重量2錢4分)、退休紀念金箔擺飾1個、檜木筆筒2 個、真皮手提包3個、紫色側背包1個、男士斜背包1個、珠珠包1 個、牛仔包1個、手飾1批(K 金、珍珠、玉製、水晶製)、EXP 標籤休閒衫3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簿1本等物,得手後,騎上開機車離去。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書衆於警詢之證述。
3.現場照片16張。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
甲○○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桌上型電腦壹台、手機充電器貳個、檜木聚寶盆壹個、純金名片壹張(重量貳錢肆分)、退休紀念金箔擺飾壹個、檜木筆筒貳個、真皮手提包參個、紫色側背包壹個、男士斜背包壹個、珠珠包壹個、牛仔包壹個、手飾壹批(K 金、珍珠、玉製、水晶製)、EXP標籤休閒衫參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簿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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