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人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而分別為
- 二、案經劉敏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林育銘訴由宜
- 理由
-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人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違反毒品危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經查,扣案之大型油壓剪1支,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四竊
-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花瓶1只,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5號、第3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人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內所示之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葉人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劉敏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林育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人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附表編號一至四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證據欄所載)。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破壞該處窗戶後,進入該住宅內,以此方式竊取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三所載時地,徒手破壞該處窗戶後,進入該住宅內之方式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四所載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1支,以此方式欲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雖同時觸犯3款加重情形、就附表編號三之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各論以1罪。
復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6號、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四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數次以加重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其中竊取之花瓶已發還被害人曾清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4頁),迄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大型油壓剪1支,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四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鐵橇1支,為被告供犯附表編號一、二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三等竊盜罪所竊得之茶葉2罐、沉香2件、現金3,000元、玉項鍊1條及洋酒9瓶,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花瓶1只,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係日常生活必要用品,不具刑法之重要性,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應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證據 主文 一 民國109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 葉人福於左開時間,行經左開曾清璋之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以破壞該處窗戶之方式,進入該住宅內竊取曾清璋所有之花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茶葉2罐(總價值4,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曾清璋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於110年2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葉人福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居處內,扣得葉人福所竊得之花瓶1只(已由葉清璋領回),始查悉上情。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5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93頁至第95頁,下稱偵卷;
本院卷第63頁、第70頁至第71頁)。
2.證人即被害人曾清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9頁至第 33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花瓶照片1張、現場照片10張。
(見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34頁、第44頁至第48頁)。
葉人福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鐵橇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貳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 109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 同上 葉人福於左開時間,行經左開曾清璋之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以破壞該處窗戶之方式,進入該住宅內竊取曾清璋所有之沉香2件(總價值6,000元)及現金3,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曾清璋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93頁至第95頁;
本院卷第63頁、第70頁至第71頁)。
2.證人即被害人曾清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9頁至第 33頁)。
3.現場照片10張。
(見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
葉人福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鐵橇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沉香貳件、現金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 110年2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 葉人福於左開時間,行經左開劉敏雄之住處,以徒手破壞該處窗戶之方式,進入該住宅內竊取劉敏雄所有之玉項鍊1條(價值50,000元)及洋酒9瓶(總價值10,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劉敏雄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93頁至第95頁;
本院卷第63頁、第70頁至第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劉敏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35頁)。
3.遭竊玉項鍊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0張。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7頁、第49頁至第55頁)。
葉人福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項鍊壹條及洋酒玖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 110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 宜蘭縣冬山鄉三清宮健行會停車場 葉人福於左開時間,行經左開由林育銘擔任主任、林聰益擔任環保員之三清宮,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1支,破壞該處水管之方式,欲竊取水管內之電纜線,惟遭林聰益當場發現並制止而未遂,葉人福即離開現場。
嗣林聰益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上址扣得葉人福所使用之大型油壓剪1支,始查悉上情。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本院卷第63頁、第70頁至第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銘、證人林聰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4頁、第6頁至第 7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現場照片3張。
(見警卷第8頁至第19頁)。
葉人福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