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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揚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宇揚與楊雅云原為夫妻,楊雅云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出院後返回屏東娘家居住。
陳宇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楊雅云之同意,分別於111年1月27日、1月28日、2月6日、2月24日,先後持楊雅云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屏東林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插入金融卡並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陳宇揚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四次將楊雅云之存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6,666元、8,000元、11,000元由自動付款設備將帳戶內轉出,共計轉帳34,666元。
嗣楊雅云於同年2月28日,發現遭盜領,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雅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宇揚固坦承於前述時間持告訴人楊雅云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先後由自動付款設備轉出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經過告訴人的同意,然後去領錢,而且伊事前有給告訴人明細,電話中也有向告訴人說明。
伊的薪資都是匯入告訴人的帳戶,這些費用都是夫妻以前生活到現在共同負擔的,以前曾多次提領對方的提款卡,這是基本的日常生活的事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雅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5-6頁、第35-36頁、本院卷第190-197頁),並有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交易明細、登摺明細、玉山銀行存簿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開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至3月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11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1日、3月2日、3月9日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見他卷第7-9頁、第10-12頁、第24-25頁、本院卷第33-77頁、第79-173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4次分持告訴人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轉出共計34,666元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3-4頁、第35-36頁、本院卷第24頁、第199-200頁)供承在卷,上情已堪認定。
㈡證人楊雅云於偵查中證稱:「(問:陳宇揚說你們還是夫妻時,他就會提領你帳戶裡的款項?)並沒有,好幾年前他之前有提領過一次,我請他提領他自己的補助,其他的帳都是我自己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6頁)」;
證人楊雅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先前有同意被告使用你帳戶去繳納投資型保單的任何款項嗎?)沒有,都是我自己處理。
(問:你先前曾同意被告使用你的帳戶去繳納房租或小孩的學費嗎?)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則依證人楊雅云所述,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自行管理使用自己之帳戶及提款卡,並未將其帳戶金融卡交由被告獨自提領存款。
另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111年2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對被告稱:「我會去警局備案」、「我郵局台新等等」,並傳送郵局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予被告,被告則於斯時對告訴人解釋其領出款項之用途,此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足見告訴人係於111年2月26日始指謫被告盜領其存款並稱要報警,還拍攝郵局存摺內頁作為證據傳送給被告,若告訴人在被告提領前早已知情,告訴人何須有此舉動?被告又何須在111年2月26日向告訴人解釋其提領存款之用途?且告訴人自111年2月26日後陸續多次在對話中質疑被告盜領其存款之事(見本院卷第33-77頁),被告均不曾表示其提領上開款項之原因是因為已獲證人楊雅云同意,若果真有其事,被告理當據理力爭,然在前開對話中被告對此卻隻字未提,亦甚悖常情。
再對照2人於111年3月1日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提及:「也許領了錢妳很不高興,這是人之常情,不過這些錢都是家庭必要開銷」、於111年3月2日被告提及:「不說我自己因為家庭經濟無法負擔,卡債10萬必須繳清,當下我也因為家庭開銷與您討論問題,您只回答努力賺錢,我只能自行貸款承擔60萬,月繳12,000,孩子們的贍養、交通油費,汽機車保養、妳當下住院前1個月已經沒分擔,住院1個月也沒分擔,我只能先行領取兩個月共2萬,與您以前1個月給我1萬這應該是合理的」等情(見本院卷第59、65頁),則被告自陳「也許領了錢妳很不高興這是人之常情」、「我只能先行領取兩個月共2萬」等詞,均足徵告訴人指稱事前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其存款等情非虛。
㈢至被告雖提出國內掛號郵件收執聯、翔順機車託運單、保養明細單、天主教蘭陽青年會收費證明(書包、琴具)、榮總蘇澳分院(員山院區)住院病人(親友)存放現金證明單、住院證明、天主教蘭陽青年會收費證明(冬季制服、夏季制服)等相關家庭支出明細資料,惟前開翔順機車託運單、保養明細單款項等收據日期已在被告本案盜領行為之後,天主教蘭陽青年會收費證明(冬季制服、夏季制服)之收據日期則在案發1年前之110年2月8日,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且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總額亦遠不及於被告盜領之款項總額,已難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從而,被告乃因其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負債,盜領被告存款而挪為己用,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證人即被告之母康詠晴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電話都是擴音的,我聽到告訴人哭訴的聲音說她想要儘快出院,請被告儘快把她帶出院,被告跟她說被告沒有工作還要照顧小孩,身上都沒有錢,我再聽到就是告訴人從電話傳來的聲音說她存摺裡有錢,請被告自己去領。」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證人康詠晴為被告之母,所證除容有迴護被告之虞外,與卷內事證相矛盾,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擅自持告訴人之金融卡轉出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亦顯已逾越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之範疇,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4次盜領犯行,時間不同,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因經濟困窘,而先後持告訴人楊雅云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實施之手段、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所得財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轉出之款項共計3萬4,66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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