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易,415,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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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65、7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2時9分許,侵入林文昌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林文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11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侵入陳書廷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陳書廷所有之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文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淑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111002428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頁至第2頁;

偵7670卷第27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昌、證人即被害人陳書廷、證人邱鈴子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11002562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頁至第5頁;

警卷二第3頁至第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FR-0327)、等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6頁至第15頁;

警卷二第5頁至第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不循合法途徑取得所需財物,貿然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但其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因而表示不對被告求償並表示對於刑度請求依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自陳不認識被害人,犯案後亦未與被害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但被害人於111年11月9日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之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得之現金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母親現由姊姊照顧,之前從事蔬果買賣工作,因為疫情的關係,已經很久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竊得之現金23,000元、5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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