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易,418,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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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民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6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型號:galaxy S21 ultra)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民翔與告訴人安若瑜為初次見面之朋友,與其他友人一同至宜蘭遊玩。

被告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冬山好日子民宿2樓浴室,無故以其所有三星手機錄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盥洗過程等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

嗣告訴人從浴室門縫下,看到有可疑鏡頭,立即大叫並請同行友人幫忙,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

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型號:galaxy S21 ultra),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被告已將竊錄檔案刪除,已非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物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上開檔案非無可能以科學技術方式復原,且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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