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耀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 (一)於民國111年5月1日凌晨1時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 (二)於111年5月9日22時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 (三)於111年5月10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
- (四)於111年7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
- 二、案經鍾金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 (二)累犯之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就竊得之現金400元、三星手機1支、外套1件、備用鑰
- (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竊得數量不詳之汽油,雖屬於被
- (三)至扣案之機車1台、鑰匙1把、Apple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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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8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3、475、4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肆佰元、三星手機壹支、外套壹件、備用鑰匙壹把、價值壹佰壹拾元之汽油、墨鏡盒壹個、墨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耀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5月1日凌晨1時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見嚴立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置物箱未關緊,竟徒手掀開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嚴立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備用鑰匙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並以該備用鑰匙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嚴立翔所有之現金400元、三星手機1支(價值8,000元)、外套1件(價值1,500元),並利用該自用小客車油箱內已由嚴立翔所加注之汽油發動該自用小客車駛離代步後,再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將該自用小客車開回原處停放,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不詳數量之汽油。
(二)於111年5月9日22時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見鍾源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利用該機車油箱內已由鍾源彰所加注之汽油發動該機車駛離代步後,再於翌日(即10日)凌晨3時16分許,將該機車停放於原處,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內價值110元之汽油。
(三)於111年5月10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見黃怡菁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墨鏡盒1個、墨鏡1個)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匙1把(已發還)、墨鏡盒1個、墨鏡1個。
(四)於111年7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鍾金連所有之Apple手機1支(價值37,000元,已發還)置於店內冰箱旁之礦泉水瓶上,竟徒手竊取之並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鍾金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耀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嚴立翔、鍾源彰於警詢中;
證人即被害人黃怡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鍾金連、證人陳力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415卷第8頁至第9頁;
偵5400卷第6頁及其背面;
偵3957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8頁及其背面;
偵6188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2頁及其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線圖(見偵4415卷第10頁至第16頁;
偵第5400號卷第8頁至第11頁;
偵3957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及其背面、第22頁、第69頁至第70頁;
偵6188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75頁;
偵緝473卷第80頁)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1、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⑦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⑨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⑩上開⑧至⑨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前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05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4日,於10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犯行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經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本案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竊得之現金400元、三星手機1支、外套1件、備用鑰匙1把、價值110元及數量不詳之汽油、墨鏡盒1個、墨鏡1個,均尚未賠償被害人嚴立翔、鍾源彰、黃怡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竊得之機車1台、鑰匙1把、Apple手機1支則已發還被害人黃怡菁、告訴人鍾金連等情,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見偵3957卷第69頁;
偵6188卷第16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因受疫情影響,所以不穩定(見本院卷第95頁),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基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數犯行之時間密集,且本案4次犯行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竊得之現金400元、三星手機1支、外套1件、備用鑰匙1把、價值110元之汽油、墨鏡盒1個、墨鏡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竊得數量不詳之汽油,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然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對所竊汽油之數量難以逕予推算認定,其價值難以計算,且被告僅使用2個多小時即開回原處停放,堪認其竊得之汽油數量價值甚微,相較於本案犯行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度,本院縱再將該等汽油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難認有助於達成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機車1台、鑰匙1把、Apple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黃怡菁、告訴人鍾金連領回,業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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