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易,445,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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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寬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告訴被告吳啟寬毀損債權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56號
被 告 吳啟寬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寬原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消費性貸款欠款戶,新光銀行於民國93年4月20日將該貸款債權依法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新光行銷公司其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北簡字第16543號宣示判決筆錄暨其判決確定證明書,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取得債權憑證。
嗣新光行銷公司於111年2月間獲悉吳啟寬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上開汽車),擬就上開汽車聲請拍賣受償,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上開汽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宜蘭地院訂於111年4月11日導往執行。
詎吳啟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而於111年4月8日將上開汽車移轉所有權予其母邱游阿茶而處分其財產,新光行銷公司於其後再次查詢監理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啟寬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所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地院債權憑證影本、宜蘭地院執行命令、公路監理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葉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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