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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7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72、373、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正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冬台、林民翔、簡信慧、黃郁傑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正倫就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5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前有詐欺、毒品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5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暨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鄧冬台達成和解,然並未依期履行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離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分別竊得各該編號「竊得財物」欄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鄧冬台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已如前述),是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鄧冬台、林民翔、簡信慧,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附表編號5本案竊得如「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黃郁傑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與隋明昌基於共同之竊盜犯意,先後2次共同竊取登山杖1枝及白色水壺1個,及共同竊取恢甲清覆甲液1盒、醫用成人平面口罩10片及運動藍芽無線耳機1盒云云。
惟查,訊據被告否認有與隋明昌共同竊盜之犯意,並供稱:關於犯罪事實附表2部分,登山杖1支是隋明昌偷的,我跟隋明昌沒有共同的犯意,我是偷白色水壺。
關於犯罪事實附表3部分,覆甲液及口罩10片是隋明昌偷的,我的部分是偷無線耳機,我這一次也沒有跟隋明昌共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經被告所供上情,與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所示相符,亦核與隋明昌於另案供述相符,此有卷附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得憑,被告所述尚非無據,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容有誤會。
是公訴人所指被告超出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因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告訴人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名稱 主文 1 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開蘭診所内 鄧冬台 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鄧冬台放置於該診所椅子下之背包皮夾內右揭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友人隋明昌離去。
新臺幣 4,000元 1.被告謝正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下稱偵A卷)第1-5頁、110年度偵緝字第37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28頁】 2.證人隨明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A卷第18-21頁、第62-63頁背面) 3.證人即告訴人鄧冬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A卷第15-17頁) 4.開蘭診所及其周邊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共13張(見偵A卷第29-35頁) 謝正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53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室2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賣場(下稱家樂福賣場)內 家樂福賣場 林民翔 於左列時間,與友人隋明昌(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判決在案)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揭家樂福賣場後,竟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謝正倫則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右揭物品,隋明昌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登山杖1枝,二人各自得手後,未結帳即共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白色水壺1個 1.證人即告訴人林民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下稱偵B卷)第25-27頁】 2.家樂福賣場110年4月2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共18張(見偵B卷第38-46頁) 謝正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水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0年4月27日下午3時43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室2樓家樂福賣場內 同上 於左列時間,與友人隋明昌(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判決在案)再度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上開家樂福賣場後,竟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謝正倫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右揭物品,隋明昌則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恢甲清覆甲液1盒、醫用成人平面口罩10片,二人各自得手後,未結帳即共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嗣為上開賣場人員察覺渠等行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運動藍芽無線耳機1盒 1.被告謝正倫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緝卷第27-2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民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B卷第21-23頁) 3.家樂福賣場110年4月2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共18張(見偵B卷第29-37頁) 謝正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藍芽無線耳機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52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寶雅神農店內 寶雅神農店 簡信慧 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右揭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TENGA SPINNER男用健慰器-迴旋梯1個 1.被告謝正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下稱偵C卷)第5-6頁、偵緝卷第27-28頁】 2.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C卷第7-10頁) 3.寶雅神農店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見偵C卷第12-22頁) 謝正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ENGASPINNER男用健慰器-迴旋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室2樓家樂福賣場 家樂福賣場 黃郁傑 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右揭等多項商品,僅取出汽水1罐結帳,其餘右揭物品均未結帳而逕自離去,適為該賣場安全警衛長黃郁傑當場察覺並報警處理。
舒熙鑄鐵鍋折折盒2盒、酒精棉片1盒、生理食鹽水1包、瑞士蓮巧克力2盒、葡萄王瑪卡王精華飲1包、男用三角褲2件(已發還) 1.被告謝正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下稱偵D卷)第7-10頁、第40頁正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D卷第11-13頁) 3.家樂福賣場110年11月14日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見偵D卷第29-34頁) 謝正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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