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易,460,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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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26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張日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張日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5時40分至9時45分間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號停車場內,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錀匙未取走之際,啟動該機車油門後逕騎乘該車至新北市○○區○○00號其住處停放,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蔚宸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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