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易,4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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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啓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9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9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啓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啓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3月27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將本案機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後,再步行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開啟黃寶燕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黃寶燕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4月10日23時5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附近,開啟邱宇嬿所管領、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邱宇嬿發現現金遭竊,調閱行車紀錄器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於110年4月30日13時3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宜蘭縣○○市○○○路000號前,開啟魏光谷所管領、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未上鎖之自用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現金2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魏光谷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宇嬿、魏光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啓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宇嬿、魏光谷、證人即被害人黃寶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45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隨手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車內現金之犯罪動機、手段,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安心上工及加油站打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500元、25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

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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