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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奮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9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奮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建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業與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協議上開竊佔期間之補償金額,並已繳納完畢,前述竊佔之土地亦已返還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張偉良到庭陳述明確,是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或同意被告不予賠償,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92號
被 告 林建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奮為富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峰公司)之經理,明知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即自民國110年4月28日以前之某日,指揮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土石而竊佔之,嗣於110年4月28日為國有財產署發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偉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另請貴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均配合國有財產署之指示繳納補償金並限期返還本案土地,其犯後態度良好,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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