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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1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惠與告訴人何文宏為朋友,因不滿告訴人欠錢不還,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0時許,前往何文宏位在宜蘭縣○○鄉○○○00巷0○0號4樓之2住處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滅火器噴向告訴人之住宅及地板,致該住處地板及放置在門前之鞋櫃、鞋子遭滅火器粉末污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前及地下停車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紙條書寫「何文宏,2號4樓欠錢不還,猪狗不如,速不處理,幹破你娘」等文字貼在告訴人住處門前及其停放在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何文宏告訴被告張雅惠毀損、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二罪依同法第35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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