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HIHOI能預見
-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公訴人認被告NGUYENTHIHOI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7
- 六、經查:
- (一)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簡稱本案門號)
-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
- (三)經核: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
- (四)綜上,人頭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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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OI(中文姓名:阮氏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201號)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OI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HOI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目的,可能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3日某時許,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以免費上網15日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隨即於108年8月20日某時許,以該門號致電告訴人詹瑞芳,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將來可轉賣云云,致告訴人詹瑞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匯款共計新臺幣255萬7,600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游再來(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詹瑞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案經詹瑞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案被告NGUYEN THI HOI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是本院就以下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NGUYEN THI HOI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詹瑞芳於警詢之證述,復有告訴人之108年8月20日匯款申請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7年7月3日在桃園市○○區○○○○○○○○○○○○○○○號,伊有交付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給對方,對方說SIM 卡均享有15天的免費上網優惠,伊原本僅欲申辦1 個門號,但對方說可以申辦很多個,也有拿很多組號碼給伊看,伊認為自己用不到,只有拿其中1張OK卡,剩下的放在那邊沒有帶走,伊不知道會被別人拿去使用;
伊忘記簽幾張申請書,申請書的內容伊看不懂,卷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不是伊簽名,對該支門號並無印象等語。
六、經查:
(一)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簡稱本案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申請日期為107年7月3日,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0日某時許持之用於詐騙告訴人詹瑞芳,以該門號致電告訴人詹瑞芳,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將來可轉賣云云,致告訴人詹瑞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匯款共計新臺幣255萬7,600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游再來(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提起公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瑞芳於警詢時、證人游再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90013585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詢卷〉第59至61、32至36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04號偵查卷〈下稱109年度偵字第6004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並有告訴人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彰旗字第109000137號函暨檢送詹瑞芳帳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99至102頁、第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具有施加有形之物質或無形之心理上助益;
而對於幫助行為具有幫助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具有提供予正犯助力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其增益、促進或堅定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行為,係出於幫助故意所為,如係出於過失致產生幫助正犯實行特定之犯罪行為,即欠缺幫助犯罪行為之故意,即不構成幫助犯。
進一步言之,行為人具有決意幫助正犯實行特定犯罪行為之主觀認知,係指行為人須對於促成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有所決意,進而為幫助行為之意,行為人對於其幫助行為並無真意保留,主觀上確有使正犯行為既遂之決意而為幫助行為,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就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
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因此,幫助犯除須對於正犯實行犯罪有所決意,係基於幫助故意而非真意保留之主觀意志外,尚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始克當之,是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定之罪,始有幫助之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行之犯罪有齟齬,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三)經核: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用本案電話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上開游再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或推論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本案門號SIM 卡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款項。
從而,本案應究明者,係被告是否確有提供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初我跟朋友去中壢玩,我在火車站遇到3個女生,說可以幫忙辦手機門號跟網路,對方跟我說一個居留證可以辦3個門號,但是我當時有跟對方講明我只要辦一個,然後對方就將我的居留證跟健保卡拍照,並幫我辦一個門號使用,這個門號應該是對方拿我的居留證跟徤保卡去偷辦的。
(問:承上述,手機門號0000000000卡片現在在何處?)我都沒有拿到過。」
等語(見警詢卷第37至40頁);
於偵查中供述「(問:之前有無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有申辦過行動電話,但不記得詳細號碼。
(問:你在何時何地將電話交給他人?)當時在中壢有一男一女跟我說可以辦門號,我沒有拿到錢,我辦好當天就拿一個門號給對方。
(問:〈提示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是否你在107年7月3日所申辦的行動電話?)應該是那個時候,我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的通訊行申辦的,我辦好之後馬上就交給對方。
(問:有無拿到報酬?)沒有。
(問:這一男一女你認識嗎?)不認識。
(問:既然不認識,為何要幫陌生人申辦電話?)因為對方說辦這個號碼,我的手機可以15天免費上網,我們才很多人去申辦。」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004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
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供稱「之前在中壢火車站有申辦門號,可能有人用我的資料申辦其他的門號。
我當初申辦的是OK的SIM卡。
(問: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有申辦 ?)我沒有申辦,我不知道這個號碼。
‧‧‧‧‧那時 候有很多人站在火車站那邊 ,跟我說可以申辦門號。
我當時說申請一組SIM卡門號就好,但對方跟我說我可以申辦很多個,對方也有拿幾組號碼給我看,我只拿了其中一個」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第58至5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拿我的證件交給對方,對方有辦了好幾張,但我只選用一張OK的SIM卡,剩下幾張卡是他們收走了,我沒有拿。
我跟對方說我沒有用,我不要了,我放在那邊不知道誰拿走了。
我忘記我簽幾張,我不知道會被人拿去亂用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依被告歷次供述 可知,被告自始一致陳稱:沒有拿到本案門號使用等情,惟被告就究竟是否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及申辦過程等節,前後說詞有不符之處,然本案門號申辦時間既在107年7月3日,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係在本案門號申辦後相隔1年餘之108年8月20日,被告經警方傳喚到案時間則在109年8月12日,檢察官傳訊被告時間在109年10月21日,又本院訊問被告之時間在110年11月1日、111年3月7日,是被告陳述其申辦門號過程距本案門號申辦時間分別相隔超過2年及逾3年以上,被告無法記得2、3年前申辦門號詳細情節尚可理解,尚難僅憑被告辯詞有此部分出入而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
2、被告係於105年3月17日入境台灣工作,受僱於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揚明護理之家」工作,後於108年1月22日出境,再於108年2月26日入境至今,受僱於蕓慶有限公司工作,此有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被告居留證影本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等附卷可參(見警詢卷第44頁、本院簡字卷第15、73頁)。
而被告於105年3月17日第一次入境台灣工作,本案門號係於107年7月3日以被告名義填寫申請書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申辦當時被告來臺工作約2年餘,其因有通話、上網之需求而申辦門號,此時應考量本件被告為越南人之背景,此等外籍人士對於我國申辦門號、上網優惠等狀況並非甚為瞭解,其與其他越南國籍人在中壢火車站前見有人招攬辦理門號,甚至提供免費15天上網之優惠,被告不疑有他進而交付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辦理門號,實與常情並無違背,則被告上開證件遭他人利用以盜辦本案門號SIM卡,實屬可能。
3、另經本院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本案門號申請書核閱,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簽署之「Nguyenthi hoi」僅第一個字母「N」為大寫,且「e」字上方並未加「v」及「o 」字上方並未加「-」橫桿之事實,有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71頁),對照被告本人書寫姓名之慣習則為「Nguyen thi Hoi」,係大寫書寫「N」、「H」2 字母,且「hi」兩字相連,並於「e」字上方並加「v」及「o」上方加「-」橫桿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筆錄、被告於本院筆錄之簽名等文件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40至41頁;
109年度偵字第6004號偵查卷第43頁;
本院簡字卷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堪認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之運筆方式、字形、編排等均與被告慣行簽名不同,則本案門號是否為被告所親自申辦,尚屬有疑。
4、再查,前揭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門號之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該份申請書係以中文、英文撰寫,並無被告之母語即越南文之記載,況被告對於我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使用等程序既未熟稔,亦經證人即107年7月3日與被告同行之友人阮氏青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則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簽署文件之內容究竟為何,尚非無稽。
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縱有被告本人簽名,亦不能排除其係在不知文件內容意涵之情形下所簽立,即被告根本未認知其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遑論其將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5、參以被告105年3月17日係入境我國受僱於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揚明護理之家」工作,已如前述,被告顯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如需預付卡可自行申辦使用,是被告並無貪圖贈送免費上網15日之預付卡,而任意提供所申辦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動機。
且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學歷容屬不高,其身分為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目的在於賺取金錢,是其對於我國經常發生詐騙集團使用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被害人,以各種話術詐騙被害人匯款,使諸多無辜之被害人蒙受損害等情,未必有足夠之管道或知識程度可能知悉,此部分亦經證人阮氏青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
況以被告申辦之預付卡而言,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預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電話,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卡未必嚴謹,且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行動電話門號一旦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是否會即刻意識到另有遭人供作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並非無疑。
且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其等作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其目的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甚而追訴審判,故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實無礙於其詐騙行為之實施,乃詐欺集團成員只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即足,並無需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因之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係他人所遺失,嗣該電話由電話申請人掛失停用,惟詐欺集團仍可使用其他人頭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詐騙事宜,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不同。
是被告辯稱:對方當時有拿很多張預付卡,伊只有拿1張OK卡,其他都沒拿,留在那邊還給對方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是本案門號為預付卡本身有儲值價值,可立即做為撥打電話使用,如遭他人使用可能只是拿來做為正常撥打電話、收發簡訊、上網使用,或者轉賣給其他人,自難認為被告可預見本案門號如遭他人使用,會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或極可能遭行騙之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6、再查,犯罪集團之行動電話頻繁更替,使用週期甚短,對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多會立即使用。
然查,本案門號預付卡於107年7月3日申辦,而於108年8月20日始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期間被告於108年1月22日出境,於108年2月26日再入境臺灣工作,已如前述,若被告果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則詐欺集團豈有於相隔1年1個月後始使用進行詐騙之舉?是亦無法排除本案門號預付卡係他人將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
又被告為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身分,其需因來台工作而支付高額之仲介費,相較於本國勞工而言,經濟上之負擔及在外地工作生活之壓力亦屬較大,實處於較為脆弱之處境,勢必相當在意避免從事違法行為遭查緝,以免影響原本正當之工作,且一般人若欲以自己名義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轉賣予犯罪集團牟利,必須考慮到使用人頭門號進行詐騙或其他犯罪,經被害人報警後,申辦名義人定會立即遭警方鎖定追查之風險,故多會在離境前始將其申辦門號交與詐欺集團使用,惟本案門號申辦時間為107年7月3日,被告於108年1月22日出境,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於申辦後即將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該時間距被告居留期限屆至日期約有6個多月的期間,若被告係因出境在即,而打算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轉賣牟利,抱著撈一票再出境之心態,何以不是在出境前幾日或1 、2週內方予販售交付,反係於在居留屆滿半年以上之時間即交付予他人牟利?況被告於108年1月22日出境後,即於108年2月26日入境,目的亦係在我國工作,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查,則被告既知會再返回我國工作,豈有以如此容易遭警方查獲之方式犯罪,參以,被告於本國時均有正當工作,此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案發時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益徵被告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與詐欺集團之情,亦無法排除本案門號預付卡係他人將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
7、被告雖曾於109年10月21日偵查中坦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見109年度偵字第6004號偵查卷第43頁),惟被告於109年8月12日警詢時係否認本案犯行,而觀諸上開109年10月21日偵訊內容,被告初始供稱「我有申辦過行動電話,但不記得詳細號碼。
(問:你在何時何地將電話交給他人?)當時在中壢有一男一女跟我說可以辦門號,我沒有拿到錢,我辦好當天就拿一個門號給對方。
因為對方說辦這個號碼,我的手機可以15天免費上網,我們才很多人去申辦。
(問:是否知悉手機門號人人均得申請,如果幫陌生人辦,可能會拿去犯罪?)我不知道才會辦。
(問:有無聽過電視新聞不能辦人頭電話?)我現在才知道。
(問:有無接過詐騙電話?)沒有。
(問:因為你的行為造成他人被詐騙,你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是否承認?)是因為我不知道,我不懂,我不是故意的。」
,惟經檢察官再詢問「(問:是否承認有未必故意(有可能想到會被拿去犯罪)的間接幫助詐欺罪嫌?)我知道錯了,我下次不會再犯,希望能從輕處理。
‧‧‧‧‧(問:關於幫助詐欺罪嫌是否承認?)我承認。」
等節(見109年度偵字第6004號偵查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則供述:我沒有幫助詐欺,偵查中並沒有承認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9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觀諸該次偵訊筆錄中,被告初始均否認犯行,並稱:不知道會被利用做詐騙使用,伊不懂,不是故意的等節,惟至偵訊即將結束時始坦承幫助詐欺等情,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否認犯行,並稱偵查中沒有承認等語,然本院依前揭論述認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詐騙使用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認不能依憑被告上開偵查中具有瑕疵 且無補強證據之被告偵查中自白,遽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人頭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遭人盜辦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或罪證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是否確實係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門號,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檢察官雖以被告貪圖該越南籍人士可申辦免費門號及15日免費上網之利益,未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完全取回,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然本案門號是否確為被告申辦,容有疑問,又被告縱申辦本案門號,但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會使用本案門號用以詐欺他人有何不確定故意,且檢察官 就詐欺集團獲取本案門號之來源及方法、被告是否因貪圖利益而有提供門號之行為等,均純屬臆測,本案門號既有以被告名義而遭盜辦之可能,客觀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之事實,即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再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無論其供述是否明確可信,均不能因而解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之下,自難僅因被告之供述未臻明確或未能提出反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門號既有以被告名義遭盜辦之可能,客觀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主動提供本案門號之事實,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在臺灣之工作、生活經驗,均難謂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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