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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基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基琰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基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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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林基琰前因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27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刑期間105年7月13日至106年1月12日);
又㈡因竊盜案件,於105年9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期間106年1月13日至106年11月12日);
再因㈢竊盜案件,於106年12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於107年5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其中㈠、㈡二案已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人發覺報警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穩,離婚,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吊桿遙控器1個、電線、電纜線各1批,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基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吊桿遙控器壹個、電線、電纜線各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基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基琰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8號
被 告 林基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基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110年5月16日14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號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場,竊取合發鋼構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吊桿遙控器等物(市價約新臺幣18萬元),及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市價約新臺幣18萬2千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二)110年11月20日0時許,與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竊取陳章鴻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2人即一同駕車離去。
(三)110年11月20日4時50分許,與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搭乘上述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東林檜木,並以繩索綁住貨車及鎖頭,再以貨車強拉之方式,破壞門上鎖頭,欲竊取林漢洲所管領之木頭,然尚未得手,林基琰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合發鋼構有限公司、薛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章鴻、林漢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基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李政穎、吳明宗 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一、(二)(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基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章鴻、林漢洲、謝明華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現場相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基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之罪嫌,所犯上開3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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